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李蓁 (原名 陳李明麗 )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在卷,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0元;又相對人陳報其名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餘款為5元,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839元,有債務人所提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如經撥款分配,尚須扣除因分配程序應墊付之郵資程序費用,堪認無分配實益;又本院另函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僅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有預估解約金三筆各233元、508元、2,264元,合計3,005元,縱經解款到院,經查尚須扣除本院預估墊付之郵資程序費用約3,090元暨因分配程序應墊付之郵資程序費用,堪認無變價實益。
三、綜上,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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