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江智文 即瑞鋒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助友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淙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㈠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及其中102萬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255萬元自10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則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4月間以357萬元價款,向被告購買德國創浦
集團型號TRUMATICL3030之雷射切割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分別於102年4月19日給付102萬元定金、同年7月12日給付尾款255萬予被告。原告委託訴外人銓增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銓增公司)於102年7月15日至被告廠房拆卸搬移系爭機器,復於同年7月17日搬移至原告廠房安裝完畢。惟系爭機器自安裝完成起,即有需開機多次才能啟用、噴嘴光束無法對齊中心點等故障情形,無法發揮產能。經訴外人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浦公司)於103年2月17日進行檢測後,發現系爭機器發振器早已損壞,原應有雷射功率3000瓦僅存1000至1600瓦,無法達原告所需切割3毫米金屬厚版之目的,如欲修復需更換市價約625萬7763元之新發振器。系爭機器既存在發振器損壞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之規定,將已受領之價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查發振器為系爭機器產生雷射光束之核心零件,如損壞者,系爭機器剩餘不足10萬元價值,如鈞院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347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暨所生利息。
㈡另系爭機器發振器之瑕疵非依通常檢查所得發見,而原告於
103年3月14日自台灣創浦公司處獲知上揭瑕疵後,旋於
10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進行協商,無怠為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且於通知後6個月內已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限。縱認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6個月期限,被告於簽約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均未告知有發振器損壞之瑕疵,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時。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10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簽訂「訂貨合約書」前,原告負責人
江智文兄弟及其女兒 江明燕 ,即分別於101年11月間、102年4月3日至被告廠房查看系爭機器之性能及操作情形,簽約時被告復已告知原告系爭機器為14年之中古機,功率相較於新機雖有差異,惟仍可切割厚度3毫米以內之金屬薄片,經雙方驗機操作無訛後,即約定依系爭機器之現況點交,日後維修由原告自行負擔。兩造嗣於102年7月15日原告廠房進行點交,於訴外人銓增公司員工拆卸移機前,原告在場員工即訴外人 黃建豪 、江明燕,亦有再次確認系爭機器之操作及運轉無誤後,後方始進行拆除、搬遷作業,系爭機器之利益及危險,於102年7月15日交付時,即應移轉予原告承擔,此乃民法第373條明文規定。
㈡原告前已多次查看系爭機器運轉狀況,若發振器早已嚴重損
壞,焉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可能。甚且,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7日安裝後,即存在多項故障、瑕疵情事,惟若原告主張屬實,原告遲至103年3月19日方通知被告,顯亦有怠為發現瑕疵應儘速通知之義務,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限,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原告廠房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非合法。
㈢另本件為特定物之買賣,系爭機器功率耗損之情形,於契約
成立前已存在,原告亦知悉系爭機器為中古機器,且雙方約定依現況交機,被告102年7月15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切割3毫米金屬厚版,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無由構成不完全給付甚明,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前以357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雙方於102
年4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廠內系爭機器之現況交機。
㈡原告委請訴外人銓增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搬遷作業後,訴外
人銓增公司員工於102年7月15日至被告廠房拆卸系爭機器,進行系爭機器交付之拆遷作業,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7日遷移至原告廠房內並安裝完畢。
㈢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5日在被告廠房內時,雷射功率為25
00瓦,然103年2月17日經台灣創浦公司檢測,雷射功率僅餘1050瓦,原告於103年3月20日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發振器損壞之瑕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購買前,早已存在發振器損害之瑕疵,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5日拆卸搬遷前,有以
3毫米金屬厚版測試運作無訛,後方將之拆解搬遷至原告廠房。系爭機器早於102年7月17日即安裝完成,原告遲至10
3年3月20日方通知被告系爭機器發振器損害,該發振器損害之不利益,自不應苛予被告負擔,遑論被告未從速檢查、通知,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簽訂「訂貨合約書」,約定以357萬
元買賣系爭機器,該時系爭機器已使用達14年之久,兩造約定以現況交機,並於該「訂貨合約書」中載明「以上依乙方(即被告)廠內現況交機,不含移機費用(移機由甲方自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5日進行搬遷作業前,雷射功率為2500瓦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2年7月15日拆卸搬遷前,兩造有以3毫米金屬厚版進行操作測試,經確認系爭機器運轉無訛,得用以裁切3毫米金屬厚版後,方由訴外人銓增公司員工拆卸,將之搬移至原告廠房,經證人即銓增公司員工 吳錫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
7月15日當天是我們到被告廠房進行系爭機器之交機及拆卸作業,當天點交時,有將系爭機器開機,試切給買方(即原告)看,之後就將系爭機器關機並進行拆機作業;當天有試切3毫米金屬厚版,就是鐵板放上去,之後設定好,程式就開始走了,也有將該機器切割完成後的金屬片拿來檢視,並無發現有何問題;我忘記是誰跟我說要切出3毫米,所以當時就有測試這件事;機器是可以正常切割3毫米金屬厚版;依我從事這行的經驗,可直接看出來切割的是3毫米金屬厚版,沒有實際進行測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廠房員工 許敦程 於審理時所證:交機拆卸前,有實際切割版材給原告看,確認功率,檢查所有機器物件是否完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斟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裁切3毫米金屬厚版,而系爭機器又係現況交機,原告為確認所購買已使用14年中古機器之交機現況,可達成其裁切3毫米金屬厚版之目的,衡情亦會以3毫米金屬厚版測試裁切等節,堪認證人 吳義錫 、許敦程上揭所證,要非子虛。被告辯稱102年7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前,業經雙方確認系爭機器功率為2500瓦,並得用以裁切3毫米金屬厚版乙節,核與事實無違。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於103年2月17日檢修系爭機
器時,發現系爭機器存在發振器損害,運轉功率僅餘1050瓦,維修費用高達625萬7763元乙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參。然查:
⒈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就系爭機器進行檢修
,迄系爭機器102年7月15日交付原告,相隔已有7個月之久,而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5日交付時,運轉功率仍有2500瓦,可用以裁切3毫米金屬厚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機器發振器損壞,是否係因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管領、使用系爭機器不當所致,要非無疑。
⒉又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就「系爭機器目前可否正常切割3毫米金屬厚版」、「可否由發振器(應為雷射功率之誤)下降之時間及瓦數,判斷系爭機器發振器瑕疵是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等節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04年8月7日(104)經研倫字08009號函覆「四、確認鑑定標的機台之控制箱內部狀態與線路:…㈡助友公司表示其一控制箱內出現有手套、塑膠袋、紙屑與老鼠糞便等異物,應為機台環境管理缺失。㈢部分電路版之零組件於現場觀察時可見到有鏽蝕現象,但無法判斷鏽蝕發生之時間點。㈣訴外人銓增公司負責人以瑞蜂企業社廠房內空氣噴槍進行前述異物清理後,開始進行開機作業。…六、基於前項說明中所設定之開機處理條件設定後,鑑定標的仍舊無法完成開機,故本次現場履勘未能進行切割作業之實作,亦無法就囑託鑑定事項所述之部分進行確認與判斷」,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原告就此亦表示無續行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55頁)。⒊本院嗣就「系爭機器是否於102年7月15日交付瑞鋒公司時
,即已有發振器損壞情形」乙節函詢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亦據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覆稱「台灣創浦從99年4月21日至
103年2月16日,從未對此機器做維修工作,因此無法得知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5日交付瑞鋒公司時,是否已有發振器損壞之情形」,有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105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⒋綜上,足見系爭機器發振器損壞之時間,要有未明,原告徒
以系爭機器103年2月17日之檢測結果,遽指該發振器損壞之瑕疵,係於102年7月15日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要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以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之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為據,主張系爭機器前於99年4月21日間,即有發生雷射功率過低情事云云,然細究該工作報告表,可查系爭機器於99年4月21日檢測時,雷射功率為2600瓦,與原告於102年7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雷射功率為2500瓦,相距無幾,系爭機器交機時2500瓦之雷射功率,既經原告確認無訛而同意受領,今卻以該99年4月21日工作報告表所載2600瓦之雷射功率,主張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已存在瑕疵云云,要無可採。況系爭機器雷射功率降低之原因甚多,包含氣體純度、氣體混合比例、高壓供電不足、發振器溫度、發振器密合度等,有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104年1月18日台灣創浦字第1040108001號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系爭機器於99年4月21日檢測時,雷射功率僅餘2600瓦之原因不明,99年4月21日針對系爭機器檢測之工作報告表,並不足以推論系爭機器發振器於102年7月15日交付前即已損壞。至系爭機器保養與否之運轉狀況,業於兩造102年7月15日就進行運轉測試時,即以呈現,原告於確認系爭機器交機現況無訛後,復執系爭機器先前保養狀況予以爭執,亦屬無據。
㈤又系爭機器102年7月17日於原告廠房安裝完成後,無法順
利裁切3毫米金屬厚版乙情,雖據證人黃建豪於審理時證稱:測試過程很久,因為測試結果沒有很理想,一直在做調整。金屬片由1毫米到3毫米都有,結果測試薄片可以切,到了3毫米金屬片時,切割斷面有毛邊,不理想,一直做調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以及證人江明燕於審理時證稱:黃建豪跟我表示該機器從來沒有切割3毫米金屬厚版成功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然證人黃建豪、江明燕證述移機安裝後3毫米金屬厚版裁切結果,與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15日交付當時,仍可裁切系3毫米金屬厚版之狀況迥異,證人黃建豪、江明燕證述縱或屬實,要僅屬系爭機器危險移轉後所生瑕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發振器損害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苛責令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㈥另兩造就系爭機器約定以現況交機,而交機時兩造亦有就系
爭機器之現況再行確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交付前存在發振器損壞之瑕疵,亦未說明系爭機器有何不合於「訂貨合約書」所約定「現況交機」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或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備位主張依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給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