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峻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峻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峻奕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如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1、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得社會勞動」應更正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2、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111/08/31」應更正為「109/12/28」。
3、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臺灣高地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院」。
4、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行」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5、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3586」應更正為「13886」。
6、編號2至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得社會勞動」應更正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另附表3至5所示各罪,各該判決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