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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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辛○○○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蘇清文 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及其他被告(丙○○等共24人)間遷
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
24號判決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 王偉英 、甲○○○、 王力 負
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
告卯○○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庚○○、壬○○、丑○○
、癸○○、子○○負擔百分之十五」,後經相對人甲○○○
、戊○○、丁○○、卯○○、寅○○、乙○○○及原審被告
王偉英、王力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2年度
簡上字第230號判決,其主文第7項宣示「第一項第一審廢棄
部分(即百分之六十三)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
○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上訴人丁○○、戊○○負擔百分之十
三、上訴人卯○○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寅○○負擔百分
之十七及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即百分之
二)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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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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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82元│一審原告(即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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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民事旅費│1,500元│一審原告(即聲請人)繳納│
├────────┼─────┼─────────────┤
│第一審測量費│19,320元│一審原告(即聲請人)繳納│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1,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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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50元│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乙○○○│
│ ││繳納322元、相對人寅○○繳│
│ ││納332元、相對人甲○○○及│
│││王偉英、王力繳納693元、相│
│││對人戊○○、丁○○繳納4,45│
│││5元、相對人卯○○繳納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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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相對人甲○○○(含王偉英、王力)應負擔訴訟費用百│
│分33、相對人寅○○應負擔百分15、相對人乙○○○應負擔百分│
│之15,於二審遭廢棄,故廢棄部分為百分之63,並改判如二審判│
│決主文第7項所示;至於一審維持部分為相對人戊○○、官啟諭│
│應負擔百分之11、相對人卯○○應負擔百分11,相對人庚○○、│
│壬○○、丑○○、癸○○、子○○應負擔百分之15,而二審訴訟│
│費用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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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1相對人甲○○○部份為5,038元:一審遭│
│訟費用額│廢棄部分應負擔百分之38,計為5,052元│
││(計算式:63%×38%×21,102=5,0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
││擔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計為14元(計│
││算式:2%×693=14元),經抵銷後,應│
││負擔5,038元。│
││2相對人戊○○、官啟諭部分為3,960元:│
││一審遭廢棄部分應負擔百分之13,計為1,│
││728元(計算式:63%×13%×21,102=1,│
││728元),一審維持部分應負擔百分之11│
││,計為2,321元(計算式:11%×21,102=│
││2,321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
││百分之2,計為89元(計算式:2%×4,455│
││=89元),經抵銷後,應負擔3,960元。│
││3相對人卯○○部分為4,044元:一審遭廢│
││棄部分應負擔百分之13,計為1,728元(│
││計算式:63%×13%×21,102=1,728元)│
││,一審維持部分應負擔百分之11,計為2,│
││321元(計算式:11%×21,102=2,321元│
││),聲請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
││,計為5元(計算式:2%×248=5元),│
││經抵銷後,應負擔4,044元。│
││4相對人寅○○部分為2,253元:一審遭廢│
││棄部分應負擔百分之17,計為2,260元(│
││計算式:63%×17%×21,102=2,260元)│
││),聲請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
││,計為7元(計算式:2%×322=7元),│
││經抵銷後,應負擔2,253元。│
││5相對人乙○○○部分為2,254元:一審遭│
││廢棄部分應負擔百分之17,計為2,260元│
││(計算式:63%×17%×21,102=2,260元│
││)),聲請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
││2,計為6元(計算式:2%×322=6元),│
││經抵銷後,應負擔2,254元。│
││6相對人庚○○、壬○○、丑○○、癸○○│
││、子○○部分為3,165元:一審維持部分│
││應負擔百分之15,計為3,165元(計算式│
││:15%×21,102=3,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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