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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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鄒孟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9元至原告復職日止。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並任職於鄉公所清
潔隊,為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平日任職負責盡職。詎
料96年2月8日因檢調機關認原告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而向法院聲押獲准,嗣於同年3月22日偵結將原告提起公訴
,旋獲法院准具保停止羈押,原告獲釋後,即回被告下轄清
潔隊上班,然原告竟接獲被告於96年4月20日以北縣 林清
第0960010385號函、以原告涉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予以預告於同年5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查
原告並無檢調人員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告於
偵審中陳述明確,且上揭貪污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並
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
徒稱原告有此事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謂有據。況被告欲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自明,而原告係於96年2月8日遭羈押停職,而翌日國內
各大媒體均有刊載此事,並將原告涉嫌情節見諸報端,此情
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20日始以上揭公
函欲終止契約,亦已逾上揭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縱經被告證明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惟被
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自屬無效,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續存在。原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本
件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併
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5月26日起、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33,799元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無非係以:原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因認原告有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以
檢察官起訴書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受僱人因
侵占3箱蠟燭,業經法院刑事庭以82年上訴字第409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為其認定受僱人未誠實執行
職務之依據。惟本件原告所涉貪污罪嫌僅經公訴人起訴,並
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執起訴書及最高法院判決而
認原告有未忠誠執行義務,從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尚難謂有據。且上揭原告所涉貪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
傳喚證人 陳永修黃家訓 等人後,業經證明當時欲行賄之業
者黃家訓,固有拿出款項以為林口清潔隊之加菜金,並透過
陳永修轉交,惟原告並未收受,之後款項為陳永修等人直接
扣抵黃家訓所積欠之運輸費用,綜上,原告並未如檢察官及
被告主張之收受賄賂情事,被告主張難謂有據。
三、證據:台北縣○○鄉○○○○○路新聞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
員工薪資發放印領清冊各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約聘人員,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原告前經被告派任為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職司環
保稽查工作,明知鄉內「崇記土資場」係違法經營,依法應
加強取締,竟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 謝佳勳
由訴外人陳永修轉交之賄賂3萬元、3萬元、4萬元,包庇「
崇德土資場」不執行取締、減少開單或開列輕微罰單以虛應
。案經本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於
96年2月8日將原告拘提到案並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6年3月
21日將原告提起公訴,益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
且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終止契約,並以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6年4月20日北縣林清字
第09600100385號函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認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
解僱,且原告係因涉嫌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而遭本院檢察署起
訴,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受僱人對僱用人應負忠誠義務
,此忠誠義務為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此忠誠義務是否明定
於工作規則而有影響,如受僱人有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則
僱用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由是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均得單獨做為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理由,且由第3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與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來看,
如勞工因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同時「涉嫌
刑事犯罪」者,非必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即無須累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規定。
三、原告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之違法終止僱傭契約應係無效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5月23日台89勞
資2字第0018962號函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雇主
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其所謂知悉,當以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
件,...」由是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固應自雇主「知」時起算,惟「知悉」必須已達雇主「確信
」勞工有符合各該款構成要件之程度,申言之,雇主之確信
必須有相當證據為本外,如僅有傳聞或報章雜誌之報導,尚
不足使雇主已達「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於96年2月8日
遭拘提後旋被羈押,被告無法自原告處得知案情,又礙於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亦不能向偵
查機關查證,直至政風室主任於96年3月29日以內簽呈報「
被證一」之後,被告始知原告涉案之詳情。由於「被證一」
明確記載原告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有9項之多,且行賄者黃
家訓、謝佳勳及陳永修等亦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行賄之事
實,至此被告始「確信」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故被告於96年4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被證二」之釋示,
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至為明顯。
四、證據:起訴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政風室簽各影本1份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為被告之約聘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經被告派
任為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間起),負責林口鄉
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
、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
(二)被告於96年4月20日以北縣林清字第0960010385號函通知
原告於同年5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檢調人員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
經原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且上揭貪污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是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則被告徒稱原告有此事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法解僱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台北縣○○鄉○○○○○路新聞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員工
薪資發放印領清冊各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違法解
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事
項為:(一)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二)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要件,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契約。其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
、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
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
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
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
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
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
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
重大。查本件原告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
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
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訴外人黃家訓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94年底至95年初
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
之土方挖運工程,並向訴外人陳永修之胞兄租○○○鄉○○
○段頭湖小段309、310等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
崇記土資場」,訴外人黃家訓遂請對於地方事務熟悉之訴外
人陳永修負責照管「崇記土資場」,又因上述工地進出之砂
石車時有污染路面等違規情事發生,「崇記土資場」有因土
石方堆置,亦常遭清潔隊配合當地派出所取締,並遭林口鄉
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訴外人黃家訓為免常遭清潔開立違規
罰單,受到重大損失,而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且圖減少
違規之取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
意,除親自聯繫訴外人陳永修外,並委由訴外人謝佳勳聯繫
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黃政雄 ,以處理行求林口鄉公
所稽查組組長即原告;原告因與陳永修相熟,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收受由訴外人陳
永修所交付之賄賂,即(1)原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8至
9時許,在上址「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收受訴外人陳
永修所交付,由訴外人謝佳勳指示自訴外人黃政雄處轉交由
「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2)原告於94年11月10
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收受訴外人陳永修所交付,由訴
外人黃家訓指示,自訴外人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
取來之賄款3萬元。(3)原告再於95年1月間某日下午4至5
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收受訴外人陳永修所交付,由訴外
人謝佳勳指示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王勝賓 、轉交予
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高永成 ,高永成再將賄款,轉
交至訴外人陳永修手中之4萬元。即原告於94年10月間起至
95年1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計收受賄賂10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偵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
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有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提出審判筆錄1份為證,以證
人陳永修於審判時已證稱:
「我三哥 陳詩銘 居住在該鐵皮屋並負責管帳,曾託他代為轉
交,乙○○未前往領取。」、「當時以為我三哥有交付乙○
○,後來才知道這筆金錢三哥用來抵銷黃家訓所積欠之運費
。」等語主張其未收受賄款,惟陳永修前揭證詞,顯與其在
調查局、偵查中所證各詞矛盾,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質之
為何有此差異時,陳永修即稱:伊於調查局、偵查中並不知
道乙○○未收到錢,以為三哥已經轉交予乙○○云云,然陳
永修於前揭證詞,均係證述親將賄款交予原告,並無所謂轉
託三哥轉交之詞,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無訛,陳永修
在調查局、偵查中又豈會證稱親自交付等語。又證人高永成
於前揭證詞中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提到,伊在交付四萬
元賄款請陳永修轉交予原告時,均見到原告出現在陳永修所
居住之上揭鐵皮屋,或在本院檢察署偵查中有指認,或在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稱僅見背影,均足見陳永修於收受賄款後,
已經有聯絡原告到場取款之行為,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
請所謂三哥轉交及被告乙○○未收到賄款云云,又有不符之
處,即被告陳永修之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係臨訟虛偽證述
,尚無足採。是原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足認原告已
經違反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履行之忠實義務,自屬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四、原告復以其係於96年2月8日遭羈押停職,而翌日國內各大媒
體均有刊載此事,並將原告涉嫌情節見諸報端,然被告遲至
同年4月20日始終止契約,亦已逾上揭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
除斥期間。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依雇主以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惟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
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6年2月8日即遭羈押停職,然尚不得
單憑原告遭羈押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被告自無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
大情事之餘地,即縱被告有所懷疑,仍不得為終止權之行使
,除斥期間起算日不應進行,否則被告於原告是否涉有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均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即得貿然予以解僱
,亦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足見被告於96年
3月29日經政風室以簽文呈報原告已因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遭本院檢察署起訴後始知悉其違反勞動契約及情節重
大,而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自宜以該時起算,故被告於96年
4月20日以北縣林清字第096001038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乙節,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難指為不合法。原告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等情,既不足取,且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係合法解僱等情,應可採信。是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96年5月25日於原告通知被告解雇日
起,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
799元至原告復職日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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