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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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鄒孟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9元至原告復職日止。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並任職於鄉公所清
潔隊,為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平日任職負責盡職。詎
料96年2月8日因檢調機關認原告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而向法院聲押獲准,嗣於同年3月22日偵結將原告提起公訴
,旋獲法院准具保停止羈押,原告獲釋後,即回被告下轄清
潔隊上班,然原告竟接獲被告於96年4月20日以北縣 林清 字
第0960010385號函、以原告涉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予以預告於同年5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查
原告並無檢調人員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告於
偵審中陳述明確,且上揭貪污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並
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
徒稱原告有此事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謂有據。況被告欲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自明,而原告係於96年2月8日遭羈押停職,而翌日國內
各大媒體均有刊載此事,並將原告涉嫌情節見諸報端,此情
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20日始以上揭公
函欲終止契約,亦已逾上揭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縱經被告證明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惟被
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自屬無效,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續存在。原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本
件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併
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5月26日起、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33,799元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無非係以:原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因認原告有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以
檢察官起訴書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受僱人因
侵占3箱蠟燭,業經法院刑事庭以82年上訴字第409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為其認定受僱人未誠實執行
職務之依據。惟本件原告所涉貪污罪嫌僅經公訴人起訴,並
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執起訴書及最高法院判決而
認原告有未忠誠執行義務,從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尚難謂有據。且上揭原告所涉貪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
傳喚證人 陳永修 、 黃家訓 等人後,業經證明當時欲行賄之業
者黃家訓,固有拿出款項以為林口清潔隊之加菜金,並透過
陳永修轉交,惟原告並未收受,之後款項為陳永修等人直接
扣抵黃家訓所積欠之運輸費用,綜上,原告並未如檢察官及
被告主張之收受賄賂情事,被告主張難謂有據。
三、證據:台北縣○○鄉○○○○○路新聞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
員工薪資發放印領清冊各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約聘人員,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原告前經被告派任為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職司環
保稽查工作,明知鄉內「崇記土資場」係違法經營,依法應
加強取締,竟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 謝佳勳 委
由訴外人陳永修轉交之賄賂3萬元、3萬元、4萬元,包庇「
崇德土資場」不執行取締、減少開單或開列輕微罰單以虛應
。案經本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於
96年2月8日將原告拘提到案並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6年3月
21日將原告提起公訴,益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
且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終止契約,並以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6年4月20日北縣林清字
第09600100385號函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認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
解僱,且原告係因涉嫌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而遭本院檢察署起
訴,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受僱人對僱用人應負忠誠義務
,此忠誠義務為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此忠誠義務是否明定
於工作規則而有影響,如受僱人有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則
僱用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由是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均得單獨做為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理由,且由第3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與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來看,
如勞工因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同時「涉嫌
刑事犯罪」者,非必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即無須累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規定。
三、原告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之違法終止僱傭契約應係無效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5月23日台89勞
資2字第0018962號函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雇主
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其所謂知悉,當以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
件,...」由是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固應自雇主「知」時起算,惟「知悉」必須已達雇主「確信
」勞工有符合各該款構成要件之程度,申言之,雇主之確信
必須有相當證據為本外,如僅有傳聞或報章雜誌之報導,尚
不足使雇主已達「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於96年2月8日
遭拘提後旋被羈押,被告無法自原告處得知案情,又礙於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亦不能向偵
查機關查證,直至政風室主任於96年3月29日以內簽呈報「
被證一」之後,被告始知原告涉案之詳情。由於「被證一」
明確記載原告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有9項之多,且行賄者黃
家訓、謝佳勳及陳永修等亦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行賄之事
實,至此被告始「確信」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故被告於96年4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被證二」之釋示,
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至為明顯。
四、證據:起訴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政風室簽各影本1份
。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為被告之約聘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經被告派
任為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間起),負責林口鄉
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
、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
(二)被告於96年4月20日以北縣林清字第0960010385號函通知
原告於同年5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檢調人員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
經原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且上揭貪污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是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則被告徒稱原告有此事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法解僱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台北縣○○鄉○○○○○路新聞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員工
薪資發放印領清冊各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違法解
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事
項為:(一)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二)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要件,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契約。其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
、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
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
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
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
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
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
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
重大。查本件原告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
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
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訴外人黃家訓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94年底至95年初
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
之土方挖運工程,並向訴外人陳永修之胞兄租○○○鄉○○
○段頭湖小段309、310等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
崇記土資場」,訴外人黃家訓遂請對於地方事務熟悉之訴外
人陳永修負責照管「崇記土資場」,又因上述工地進出之砂
石車時有污染路面等違規情事發生,「崇記土資場」有因土
石方堆置,亦常遭清潔隊配合當地派出所取締,並遭林口鄉
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訴外人黃家訓為免常遭清潔開立違規
罰單,受到重大損失,而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且圖減少
違規之取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
意,除親自聯繫訴外人陳永修外,並委由訴外人謝佳勳聯繫
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黃政雄 ,以處理行求林口鄉公
所稽查組組長即原告;原告因與陳永修相熟,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收受由訴外人陳
永修所交付之賄賂,即(1)原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8至
9時許,在上址「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收受訴外人陳
永修所交付,由訴外人謝佳勳指示自訴外人黃政雄處轉交由
「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2)原告於94年11月10
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收受訴外人陳永修所交付,由訴
外人黃家訓指示,自訴外人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
取來之賄款3萬元。(3)原告再於95年1月間某日下午4至5
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收受訴外人陳永修所交付,由訴外
人謝佳勳指示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王勝賓 、轉交予
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高永成 ,高永成再將賄款,轉
交至訴外人陳永修手中之4萬元。即原告於94年10月間起至
95年1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計收受賄賂10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偵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
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有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提出審判筆錄1份為證,以證
人陳永修於審判時已證稱:
「我三哥 陳詩銘 居住在該鐵皮屋並負責管帳,曾託他代為轉
交,乙○○未前往領取。」、「當時以為我三哥有交付乙○
○,後來才知道這筆金錢三哥用來抵銷黃家訓所積欠之運費
。」等語主張其未收受賄款,惟陳永修前揭證詞,顯與其在
調查局、偵查中所證各詞矛盾,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質之
為何有此差異時,陳永修即稱:伊於調查局、偵查中並不知
道乙○○未收到錢,以為三哥已經轉交予乙○○云云,然陳
永修於前揭證詞,均係證述親將賄款交予原告,並無所謂轉
託三哥轉交之詞,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無訛,陳永修
在調查局、偵查中又豈會證稱親自交付等語。又證人高永成
於前揭證詞中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提到,伊在交付四萬
元賄款請陳永修轉交予原告時,均見到原告出現在陳永修所
居住之上揭鐵皮屋,或在本院檢察署偵查中有指認,或在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稱僅見背影,均足見陳永修於收受賄款後,
已經有聯絡原告到場取款之行為,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
請所謂三哥轉交及被告乙○○未收到賄款云云,又有不符之
處,即被告陳永修之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係臨訟虛偽證述
,尚無足採。是原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足認原告已
經違反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履行之忠實義務,自屬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
四、原告復以其係於96年2月8日遭羈押停職,而翌日國內各大媒
體均有刊載此事,並將原告涉嫌情節見諸報端,然被告遲至
同年4月20日始終止契約,亦已逾上揭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
除斥期間。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依雇主以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惟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
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6年2月8日即遭羈押停職,然尚不得
單憑原告遭羈押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被告自無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
大情事之餘地,即縱被告有所懷疑,仍不得為終止權之行使
,除斥期間起算日不應進行,否則被告於原告是否涉有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均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即得貿然予以解僱
,亦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足見被告於96年
3月29日經政風室以簽文呈報原告已因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遭本院檢察署起訴後始知悉其違反勞動契約及情節重
大,而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自宜以該時起算,故被告於96年
4月20日以北縣林清字第096001038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乙節,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難指為不合法。原告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等情,既不足取,且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係合法解僱等情,應可採信。是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96年5月25日於原告通知被告解雇日
起,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
799元至原告復職日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