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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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才富通訊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參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市內電話業務服務
契約第6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起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詎被
告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竟積欠電信服務費共
新台幣(下同)179,737元,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明細表、用戶申請
書、電信服務同意書、用戶帳戶結餘資訊、市內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