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原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及建號18203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
○○道○○號7樓)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於95年8月28日經
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無效。
2、被告甲○○應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換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乙○○所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原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
土地及建號18203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
○道○○號7樓)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甲○○應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乙○○。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就原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
土地及建號18203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
○道道○○號7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經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
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姊妹關係,且帳單寄送地址亦為系爭標的地址,今居住
地址同一,按一般社會通念,必然知悉帳務狀況,被告二
人原各占2分之1所有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該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二人,依照常理若被告二人間
買賣行為為真正,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登記,故
被告間處分行為減損原告債權之行為所為姊妹間之買賣,
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亦屬合理,且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緊接在被告負有債務之際,誠難令人信服被告
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準此,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顯係虛偽。
2、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本件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
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另按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
,被告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胥依上開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為乙○○所有。
3、原告業經取得對被告乙○○所有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乃依被告住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現原為被告
乙○○所有之不動產,業於95年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另於95年8月2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
情事,是被告乙○○已非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則其二人
間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契約行為,為無償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
銷。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4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並據以消費
使用,每期僅繳交最低應繳帳款,其對原告即負有債務,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親屬間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姊妹甲○○,依前項遺產及贈與稅
法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矧被告
之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無償贈與被告甲○○,用為脫免對於原告之債務,則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使被告甲○○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並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其詐害原告之債權之意圖甚明。
2、又被告縱能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有對價
之支付乙節,惟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共
同居住一址,渠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對於被告乙○○
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甲○○於行
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該買賣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於95年9月即未繳足應付總帳款,並於同年12
月起即未繳款,又系爭標的於95年8月16日移轉、同年8月
28日登記,欠款與移轉之時間點緊密,實難令人信服其買
賣為真正。又被告乙○○於95年9月至12月之帳單消費內
容皆屬娛樂性消費,與其消費習性迥異,動機令人存疑。
2、被告甲○○表示因被告乙○○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884,
347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二人約定由被告甲○
○代償永豐商業銀行之上開貸款,惟觀由被告所提之被證
一,該支付命令起息日為95年11月11日,可見被告乙○○
對永豐商業之確切欠款日為95年11月11日,再者被告甲○
○與永豐商業銀行間之分期增補契約係於96年11月20日
簽訂,以上所陳,皆發生於系爭標的移轉後,礙難證明被
告之買賣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
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
3、被告甲○○雖為被告乙○○與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惟其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亦須考慮到普通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權利,況由被告甲○○之答辯狀可知其對被告乙
○○個人財務狀況實屬知悉,則其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即
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
(四)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暨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所
有權異動索引表、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甲○○及乙○○二人於88年間共同合買系爭不動產之
全部,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即
被告乙○○應負擔房屋貸款2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全部當
時市價約4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貸款餘額約為260萬元
,系爭不動產產全部殘值約140萬元,故被告甲○○約有
70萬元利益。故當時二人約定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被告甲○○,由被告甲○○承擔聯邦商業銀行房貸本息
,有被告甲○○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扣款紀錄為證,並
代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被告甲○○並非無
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2條或係民法第
244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
答辯。
(二)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分期償還補增契約書、聯邦銀行貸
款餘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
繳款書、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等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130,107元拒不清償,
嗣被告乙○○於95年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於被告甲○○名下,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乙○○則自95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前開
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及所有權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此部份應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並
無真正資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其買賣行為
應為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
張負舉證之責。
⑵2、惟原告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足供佐證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僅以被告二人係姊妹關係,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間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買賣之價金往來云云,惟被
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甲○○承擔聯邦商業銀行之房貸本息以代買賣價金之
支付,而系爭不動產至95年8月15日即訂立買賣契約之前
1日尚有2,643,329元之貸款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被告甲○○之存摺明細及貸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為證,
其中除上開契約書均由被告二人親自蓋章,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復依被告甲○○之存摺明細所示,自
95年9月15日起均係由其按月繳付貸款迄未間斷,亦與一
般交易常情均係由買受人代為清償原先之房貸相符。是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本院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
,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甲○○應將系
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換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
有,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
請求部分續予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不能證明二人間確有資金往來
,顯屬無償行為,倘被告可舉出其資金流向,然被告間係
屬姊妹關係,自然對彼此財務狀況有一定了解,被告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及原告之權利,已符合民法第244條要件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併請求被告甲○○塗銷已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則否認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為無
償行為,且有何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事由之情。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2)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上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2、被告間就系爭標的之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查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甲○
○承擔聯邦商業銀行之房貸本息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業
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甲○○之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即被
告間約定由被告甲○○代為繳付貸款,與一般不動產買受
人以所支付之賣賣價金清償出賣人所積欠原銀行之貸款之
情形,並無不同,應未悖於交易常情,是被告甲○○取得
系爭不動產,確係支付一定之對價取得,被告二人抗辯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應屬可信,而原告並未
能舉出確切之證據,徒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証明書,不在此限」之
規定,遽而推論被告間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自不足採,即
本件被告間既確有買賣行為,自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甚明。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原告之
債權: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所為之買賣為詐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有害
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即已存在。本件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既存有對價,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
述。參以被告乙○○於95年8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甲○○時,其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有減少其資
產,然其同時亦免除被告乙○○所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
務即貸款餘額2,643,329元之2分之1,則被告間上開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即致被告乙○○其責任財產減少
,使原告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已屬有疑。且查被告
乙○○持有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5年9月以前均
係全額繳款,自95年9月後始為部分繳款、至同年12月始
均未繳款等情,亦有被告乙○○信用卡月結單影本1份附
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係95年8月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之
債權既尚未發生,被告甲○○即受益人自無明知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可能,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以佐被告乙○○於前開移轉行為時係「明知損及債權人
之權利」,準此,尚難認被告間移轉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
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
乃屬無償行為,不足採信,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二人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5、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