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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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2年6月18日止,共計積欠258,600元,未依
約清償。嗣於93年6月25日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58,600元,及自92年5月14日起至92年6月17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