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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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
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3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01,107元(含本金98,296元、利息2,811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101,107元,及其中98,296元部分,自97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