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彥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9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182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21號112年度苗簡字第456號11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7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21號112年度苗簡字第456號11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6月7日112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83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4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