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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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 鄭美芳 被告 黃烽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8萬37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至111年4月間,向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8975元,惟被告僅清償16萬8605元,尚欠88萬370元(下稱系爭借款,各筆借款、還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還款,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037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騷擾伊朋友,毀損伊名聲、造謠搬弄是非等語置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附件暨回執(司促卷第7~11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司促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93~97頁、第117~121頁、第133頁)、被告還款入帳明細截圖(司促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9~107頁、第123~131頁、第135~137頁、第143~147頁)、借款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9、141頁)等件為證。
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未陳明原告主張究竟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9~75頁)無從判斷與系爭借款紛爭之關聯性,其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原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由其母 張花妹 代收),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司促卷第7、11頁)在卷可佐,因原告所定催告期限不足1個月,依上說明,被告仍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111年11月29日起算1個月(即同年12月29日)始屆清償期,並自同年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12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萬37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一:被告借款紀錄表編號借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借款方式證據1107至108年間25萬元現金交付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2108年11月28日7萬6500元匯款本院卷第93頁上方存款憑條3109年1月31日10萬元匯款本院卷第93頁下方存款憑條、本院卷第99頁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4109年2月2日4萬元現金交付司促卷第9頁5109年3月2日8萬9000元匯款本院卷第95頁上方存款憑條6109年3月30日8萬元匯款本院卷第95頁下方存款憑條7109年4月至9月間4萬475元現金交付司促卷第9頁8110年3月3日8萬元現金交付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同日LINE對話9110年4月2日8萬7000元現金交付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同日LINE對話10110年9月8日3000元匯款本院卷第99頁同日LINE對話11110年10月11日6萬元現金交付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同日LINE對話12111年3月11日12萬元匯款本院卷第97頁上方存款憑條13111年4月13日2萬3000元匯款本院卷第97頁下方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01頁同日LINE對話合計104萬8975元附表二:被告還款紀錄表編號還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1108年9月4萬4120元司促卷第9頁2109年6月1萬元3109年7月1萬元4109年9月1萬元5109年10月1萬元6110年1月1萬元7110年11月2萬元8110年12月1萬元9111年1月5000元10111年6月5000元11111年7月5000元12111年9月1萬5000元13111年10月31日4500元本院卷第114頁筆錄14111年11月30日9985元合計16萬8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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