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81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翰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黃柏翰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尚可。被告為高鐵光纖工程之施工人員,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於施工地點擺放交通錐時,未進行妥善警示及引導車輛通行之措施前,即貿然擺放交通錐,因而致告訴人 余貞宜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3-5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僅因金額有所差距,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另斟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見偵卷第116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被告黃柏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筏子溪橋上停車,並下車開始擺放交通錐,欲在該處路面進行高鐵光纖工程之施作,其本應注意擺放交通錐前,應有妥善警示及引導車輛通行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進行妥善警示及引導車輛通行之措施前,即貿然在上處路面擺放交通錐,而於同日23時27分許,適有余貞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由環中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黃柏翰在該處擺放交通錐,因而閃避不及,碰撞交通錐而人車倒地,余貞宜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3-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貞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余貞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其擺放交通錐前未先設置警示設備及引導車輛通行,已有過失。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