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鐙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鐙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3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鐙熙受僱於告訴人 余佳倪 經營之大鑫水產行,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將其所保管持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860元,均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將其自客戶「 阿源師 」及「山腳路」所收受之2筆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司機之機會,違背其
職責,接續於同日將所收取、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自客戶「阿源師
」及「山腳路」等商家所收受之款項共39萬3860元,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被告蘇鐙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鐙熙受僱於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擔任司機,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蘇鐙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許,向客戶「阿源師」及「山腳路」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6萬9000元及2萬4860元,合計39萬3860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而侵占入己。嗣經余佳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鐙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佳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請款單4張、送貨單1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及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鐙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39萬3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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