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158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2時50分許,在其與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共同住處內,因聽聞其妻於自己房間浴室內發出尖叫聲,及發現乙○○曾進入其房間,遂前往乙○○之房間質問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機車鑰匙攻擊丙○○,(另涉嫌恐嚇部分證據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丙○○受有左側耳擦傷、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頸部擦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乙○○陳稱伊也有受傷,然未前往醫院驗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蒐證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關於傷害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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