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增加「案發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既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產,竟於道路旁隨機挑選他人之機車翻找財物,顯然忽視他人財產權,雖其並未竊得財物,然該等行為仍然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產生危險,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2號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報紙2件、鐵片38片,經被害人 徐浚諺 於偵訊中證稱並非自己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2號被告曾一平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0時30分許,見徐浚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椅墊並翻找財物,為現場目擊者 黃柔瑄 發現並上前制止而未遂。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扣得報紙2件、鐵片38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一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把機車椅墊打開拍一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浚諺、證人即目擊者黃柔瑄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報紙2件、鐵片38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