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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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吳棉棉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臺中市超商刷卡購
票並取票,惟因樂團表演取消,請求被告返還購票款項,消
費關係發生地為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5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在臺中市7-11聯信門市之ib
on,向被告訂購102年8月24日於國家體育場舉行之「大高雄
超級搖滾日」入場票券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3,825元,價金
共計7,650元。嗣被告於102年8年19日透過該活動網站及Fac
ebook粉絲專頁片面宣布活動內容大幅異動,原應演出之Aer
osmith(史密斯飛船)樂團演出取消,且願意對不參加之購
票人全額退費,並將於102年9月30日前將票券全額及郵寄費
用匯入購票人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即於同年8月22日將該票
券正本連同被告要求之全額退票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以郵局
掛號之方式郵寄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郵寄費用為30元。原告
於102年10月1日仍未收到款項,詎被告又聲明款項須遲至同
年10月13日才會匯入,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透過被告之信
箱表達未收到匯款,被告於同年月18日回覆要求再等候。原
告既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資料並給予充足時間,故於102年
11月8日向消費者保護協會第二次申訴。被告於102年11月28
日於臺北市法務局承諾消保官,於102年12月12居1提供退費
消費者清冊,並將於103年1月26日確實退款予消費者。惟原
告迄仍未收到被告之退款,且經消保官告知被告已搬離原營
業地址,爰依解除購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入場票券2紙、被告102年8
月19日聲明稿及差額退款與全額退票說明辦法、被告102年
9月30日、10月15日聲明稿、郵寄資料、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消費者權益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又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係透過網路與被告進行交易,購買被告銷售之演唱會入
場券,且兩造於102年7月訂定買賣契約前,原告並未見到入
場券之實物,則此一買賣契約,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郵購買
賣,又原告僅持有演唱會票券之入場證明(尚未劃位),而
因被告於網路及粉絲專頁公告同意全額退票之訊息,原告即
依被告指定方式郵寄全額退款資料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兩
造間之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演唱會入
場券之買賣價金7,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