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廖雪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閻宥榕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500元,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