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童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8時40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經嘉義市
○○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雪娥 所
有、訴外人 蔡啟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工資26,656元、零件13,344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為靜止等紅燈之狀態,而蔡啟森駕駛系爭
車輛倒退撞擊伊之車輛,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
(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40,000元(工資26,656元、零件13
,344元),並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一)蔡啟森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
1.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
、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
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
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2款定有明定。
2.本件事發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5至31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蔡
啟森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目擊者 楊忠雄
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垂楊路上等人,被告車輛靜止在等紅
燈,系爭車輛倒退時,被告車輛有鳴喇叭警示,但還是撞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停止狀態
等紅燈,見系爭車輛倒車駛來,有按喇叭示警,但仍遭撞上等
語相符。前開證人雖未到院作證,然兩造稱該證人之證言無意
見,並陳明不須傳喚到院,由本院判斷其可信性等語,復審酌
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位置距交岔路口紅
燈處尚有9.2公尺,而蔡啟森在警詢自承已行駛至交岔路口處
停等紅燈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陳述若屬實,則撞
擊時,系爭車輛不應距上開紅燈處有9.2公尺之遙,足認其所
言當時停在路口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至證人楊忠
雄之上開證詞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予採信。又系爭事故發生
之路段為快車道,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存卷可參,依上開規定,除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
必要者,快車道不得倒車,本件蔡啟森既稱在停等紅燈,自無
該規定所示有倒車必要,足認蔡啟森已違反前開倒車規定,在
快車道上倒車,且疏未注意後方已靜止之被告車輛,致發生系
爭事故,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就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無須就系爭車
輛之車損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
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
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
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
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
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
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
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2.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
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
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
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
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
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3.本件被告辯稱與系爭車輛在撞擊前約保持5公尺距離等語,參
酌兩車撞擊後距路口紅燈約9.2公尺,且上開相片顯示,兩車
撞擊後,系爭車輛車尾與被告車輛車頭緊密相連,應係在低速
行駛下所造成,雖被告發現危險時尚有5公尺距離,然若以行
車時速1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仍達2.78公尺,(計算式10×10
00÷60÷60=2.77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一般
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約為0.5至2.5秒不等,此
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等因素影響,本件以0.75秒
計算,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3/4,故車速在時速10公
里時,反應距離為2.09公尺(計算式:2.783/4=2.09),
換言之,在被告發現系爭車輛倒退時,兩車間之距離僅餘2.91
公尺(5-2.09),斯時被告在靜止於快車道,不論採取左右轉
向或倒車,皆須先自後視鏡確認左右及後方有無來車,始得避
免因突然之起動轉向或換檔倒行,而與其他車輛撞擊,反生更
大損害,基此,被告當時採取先按喇叭警示,要求違規之系爭
車輛煞停,為防止並避免擴大損害之惟一方法,若仍要求其須
在此情境下採取得以完全避開撞擊系爭車輛之安全措施,顯已
超出一般人反應能力,實屬苛求,是本院參酌人體對外界之反
應能力、動力機械之車輛性能等情況,不能僅以被告在約5公
尺前發現系爭車輛開始倒退,尚有1秒時間可供被告反應,即
推定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且,系
爭事故路段為禁止倒車之快車道,系爭車輛又無符合倒車之例
外事由,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係遵循燈誌而停等於快車道上,
亦無法令規定在停等期間,須隨時做倒車或切入其他車道,以
防止前車因違規倒車之注意防範義務,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蔡啟
森違規倒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信賴原則之說明,汽車駕駛
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
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蔡啟森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蔡啟森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
倒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
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三)綜上,就系爭事故被保險人黃雪娥並未對被告取得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縱依其與黃雪娥間之保險契約條
款理賠後,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要難憑採。原告既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數額若干為適當等節,本
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