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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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溪洲河畔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淑珍 、 饒時賓 、 傅立志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趙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8元;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被告饒時賓應給付原告12,105元;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傅
立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分別向被告趙淑珍、饒時賓、傅立志等人所求之金額為8,118元
、12,105元、11,070元,各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件合計應繳3,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
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