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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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香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第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 林媚媚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林媚媚」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於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各對鄭○○、許○○、張○○、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上開欄位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前開欄位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由乙○○於111年3月11日15時8分、同日18時1分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萬3000元後,將前開款項依「林媚媚」提供之超商條碼,至花蓮縣某處超商櫃檯繳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林媚媚」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之人),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鄭○○、許○○、甲○○及被害人張○○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為提領、繳款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之人屬3人以上集團成員,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與本案詐欺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起訴書記載就被告所犯係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此為正犯與幫助犯係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為提領、繳款之交付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對各被害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之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之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從事提領、繳款之交付款項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及依約給付中,有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第23號卷第69、71、83頁,本院第24號卷5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減輕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鄭○○、甲○○及被害人張○○對本案意見均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第23號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肄業、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第23號卷第63頁,本院第24號卷第42頁),且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3號卷第73至75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而告訴人鄭○○、甲○○及被害人張○○對被告緩刑均表示依法處理等語,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復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義務,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第23號卷第63頁,本院第24號卷第42頁),且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給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備註乙○○應給付甲○○2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24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第24號卷第53頁刑事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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