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記政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記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記政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林榮門市,將其未成年女兒鄧○晴(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依指示更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記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儲字第1110172993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提出之超商包裹寄件收據(見警卷P1第13至17頁、第39頁、警卷P2第61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該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該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未獲取任何報酬(見警卷P2第19頁、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乙○○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4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4日21時13分9998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1第9~1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25~26、29、33~37頁】3.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見警卷P1第19~21頁】111年4月24日21時15分9998元111年4月24日21時17分9998元2丙○○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4日20時49分許起,假冒 向海 那樣民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資料建檔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4日21時24分1萬9963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2第5~9頁】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P2第33~45頁】3.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P2第47~53頁】附表二:卷證索引卷目名稱代稱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8996號P1鳳警偵字第1110014407號P2111年度偵字第6838號D1111年度偵字第6868號D2112度偵緝字第214號D3112度偵緝字第215號D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