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上訴人 廖繼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上訴人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上訴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10年更名前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所有,於92年11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暨證人即代書 劉文添 、承租人兼買受人 許武豐 之證述,及全崴公司負責人黃錦信(廖繼雄配偶)之陳述,系爭不動產於81年間向前手新弘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購買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磋商買賣條件並支付價金,迄103年以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軒銘 (許武豐之子),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並負擔稅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廖繼雄或全崴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黃錦信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非廖繼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資,不足據以認定廖繼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合資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由廖繼雄、備位由全崴公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