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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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勇忠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尚無不合,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因尊重雙方之合意,本件爰仍於主文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張勇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勇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3月25日7時許起至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上址附近約5分鐘車程之文旦園工作,行至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2.7公里北上車道處,因行車有搖晃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3時4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張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16、案號45)、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三)被告張勇忠於112年3月25日為警查悉本案後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顯示其確係「張勇忠」之事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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