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0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起訴書固未就被告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舉證,然公訴檢察官業當庭主張被告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已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提示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應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約4年餘,前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則距離超過5年,並非短時間內再犯,且被告本案飲酒後駕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另被告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效果與達成刑罰效果,尚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陳文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0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之巡守隊飲用啤酒3瓶,陳文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未久,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因逆向行駛,在花蓮縣壽豐鄉中華路2段49巷與平和一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文忠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59分許對陳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無機車駕照)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然仍未思悔改,屢屢再犯,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檢察官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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