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一、台 宋暉雄王小榕 ( 宋惠英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相對人王小榕(宋惠英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宋暉雄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事件,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外國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王小榕居於國外且曾受送達,嗣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駐溫哥華辦事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卷三第195頁),可認相對人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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