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經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友人處喝酒,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當晚十一時許自上開友人處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上路欲回桃園縣平鎮市上班處所,於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行近三民路與民生路口之有紅、黃綠三色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見所行車道之號
誌燈為黃燈,知悉紅燈即將顯示,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係四岔路口、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不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駕駛A二-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徐碧珠 等三名友人沿民生路駛至該岔路口時見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駛出左轉三民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甲○○發現已來不及將車煞停而撞上A二-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丙○○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甲○○、乙○○帶回景福派出所調查做酒精濃度測試,乙○○測試值為○,而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四毫克,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前述時、地飲用酒後開車上路而於行經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發生車禍,經到場員警丙○○帶回景福派出所調查並做酒精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五四MG﹨L等情不諱,然辯稱「:當時要通過時號誌是綠燈,我車子就直接開過去,是過了十字路口中間乙○○的車子開過來就撞上了:當時我有喝酒開車,但是我的意志很清楚,我的操控能力是比平常差一點,但是還是能夠駕駛,我是有錯:我的酒測值沒有超過○點五五,應該沒有涉犯公共危險,車禍發生時離我喝酒的時間已經相隔很久了,我認為我意識清楚,操控能力也正常:」等語,經查右述事實已據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當時我駕A二-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民生路欲往三民路行駛,當時民生路綠燈,所以我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三民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即被對方車子撞到,當時我車子行駛在內線車道的位置:右車頭::」、「:我的車是走民生路,通過該路口時準備左轉三民路,往中壢方向走。(在通過路口前號誌為何?)綠燈:(妳走的是內側或外側?)內側:當時我的車正要左轉,突然見到對方的車頭,所以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綦詳,而證人徐碧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我坐在乙○○車子的右前座。(妳們的車通過三民路與民生路口時號誌為何?)綠燈:(當時妳們車速?)二十公里左右,當時在路口是紅燈,我們在等綠燈,看到綠燈車子剛起步,準備要左轉三民路,所以車速不會很快:」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足稽,又據被告、證人乙○○及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陳述,被告駕駛之七C-三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受損,左前、後車輪均爆胎,證人乙○○駕駛之A二-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遭撞擊損毀,是知被告之車甫一駛出岔路口即與證人乙○○駕駛之A二-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相撞,顯非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要通過時號誌是綠燈,我車子就直接開過去,是過了十字路口中間乙○○的車子開過來就撞上了:」等之情形,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是行駛於桃市○○路(由龜山往中壢方向行駛)直走,我駛於三民路,民生路口時,我看見三民路的紅綠燈,已閃黃燈,我就迅速想要趕緊過三民路與民生路口,結果我不曉得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要從三民路、民生路迴轉:結果我就與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語,而被告於右述時、地駕車與證人乙○○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帶回景福派出所處理,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四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值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影本)在卷足稽,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本件被告於吐氣後每公升酒精含量達○‧五四毫克之情形下而於行近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見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知悉紅燈即將顯示,則其於通過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戒慎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而立即將車煞停,仍加速駛過,而於甫出岔路口時即與證人乙○○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相撞,被告亦稱「:(你的車通過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前有無看見乙○○的車子?)沒有。(當時你走的那條路段車流量如何?)不會很多:」等,可知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況證人乙○○、徐碧珠、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均供稱「:當時我(指證人乙○○)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抵達現場後甲○○的神智狀況如何?)一直很多話,講不清楚,問他東他答西,答非所問:(當時甲○○的步履如何?)不穩,車禍現場是景福與○○○區○○○○路人報案後青溪的同事先趕到現場處理,後來發現轄區是我們,就通知我們過去,我到達現場之後看見甲○○走路東偏西偏的:」、「:(當時甲○○的神智狀況如何?)不好,他一直拉著警察講一些警察不想聽的話,在現場罵警察、罵我們,甚至要打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而且走路也不穩::」,而據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如前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輛上路,是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時已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仍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證人乙○○駕駛之小客車相撞發生車禍,雖幸無任何人員傷亡,然證人乙○○駕駛之A二-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遭撞擊毀壞,已損及證人乙○○之權益、肇事後迄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