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以95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復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翠橋下之公園內,見乙○○騎乘前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而乙○○在旁看書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行將系爭機車騎乘離去,連同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一併行竊得手,乙○○則經在旁之 林進益 告知始發現上情,已未及阻止。嗣甲○○於98年9月27日8時2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並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手機取出攜放在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向告訴人乙○○商借系爭機車去買東西,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騎走,告訴人並允諾晚上8時前還車即可,但因伊去中興醫院急診看病始未依約還車,且之前也向告訴人借車多次,另手機是因為看病時怕被偷走才取出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下午是我一人騎機車去華翠橋下的公園找臨時工作,到場後我將機車停在橋下橋墩旁,機車鑰匙沒有拔起來,停好機車後就到旁邊看書,我距離我的機車7、8公尺左右,我擔任油漆工的朋友『億仔』剛好當時作臨時工回來,突然跟我講說我的機車被人騎走了,然後我著急,我有喊,也有去追十幾公尺,但要追他就已經來不及了。騎走機車是在庭的甲○○。當天沒有人跟我說要借機車去醫院看病。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也不會與被告在橋下喝酒,被告也沒有向我借過機車」等語明確,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核屬一致(見偵卷第11頁以下,第55頁),又與證人林進益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98年9月26日下午在華翠橋下公園裡,當時我剛做完工,在那裡剛坐下來準備吃飯時,因車主把鑰匙留在車上未拔起,我看到被告發動並騎走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背對著這臺車,於是我馬上跟車主講說你的車被人騎走,車主聽到便趨前呼喊,想要叫他停下,對方應該是有聽到車主呼喊聲,但是還是把車騎走。翌日車主兒子隨同員警來,有讓我指認被告,我有認出照片內的人就是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50頁),應認告訴人指訴情節,並非虛言,可以採信。
(二)被告固堅稱伊是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系爭機車使用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是向陳先生借機車云云(見偵卷第8、44頁),並未供稱係向告訴人詢問借車事宜,則其稱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借車云云,已無足採。其雖於本院通緝到案後翻稱:「我是與剛認識不久的劉先生借車,我要去醫院,用工具把置物箱撬起來,把行動電話拿出來,怕不見,所以放在身上。後來騎車未戴安全帽才被警察查獲」、「我當天與告訴人,還有1個開計程車姓陳,還有1個綽號叫柏油的人喝酒,我跟乙○○說要借他的機車去買檳榔,他說晚上9點前還他就好」云云(見99年2月7日、99年4月3日訊問筆錄),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乙○○至少1個多月,已經借機車很多次了,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向陳先生借車,是因為跟陳先生比較熟,才記錯是向誰借車」云云(見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諸其歷次所述之詞,其既已自稱與開計程車之陳先生較為熟稔,與告訴人甫認識不足,諒其應知陳姓友人與告訴人顯為不同之人,焉有自始即誤認、錯記出借系爭機車究係何人之可能,其辯稱係向告訴人借得系爭機車,卻無法正確交代出借人身分,已有可疑。況且,依被告所述借車目的僅在代步外出購買檳榔,往返所費時間應非甚久,出借人何須允諾其使用系爭機車至當天晚間8、9時許,被告所辯已難遽認屬實。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稱:伊僅知悉告訴人住西園路附近,告訴人則不知伊住處,2人平日不會電話聯絡等情(審判筆錄第8頁以下),顯見告訴人並無法主動聯繫被告,衡以常情,機車非無價值之物,出借人若與借用人間無一定情誼關係,在不知雙方聯繫方式,無法確保事後能原物歸還狀況下,一般人自不會任意借予不相識之人,且常人亦知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俾供路檢查驗,如告訴人確實同意出借機車,卻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亦悖於常理。況手機為一般人攜帶在身、隨時使用之通訊工具,告訴人若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期間數小時,焉會不事先取出,而任由被告一併攜離之理,益徵告訴人確實並未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末被告同日當晚確未依約歸還系爭機車,嗣於翌日上午仍繼續騎駛至為警查獲為止,顯然被告亦無如其自辯情節有歸還系爭機車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於被告為警查獲之翌日98年9月27日上午,已向警方報案,表明追訴之意,並提出證人等證據方法以供員警查證,被告認其報案時機有異常云云,亦難認可採。因此,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亦悖於情理,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機車併同車上手機一併取走,應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復聲請就自己與告訴人、證人林進益等為測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又查告訴人、證人等人之上開指述既均互核屬實,復查無渠等有相互勾串以攀誣素不相識被告之情,本院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上開積極證據,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屬實,認為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聲請,自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取財,亦未施以不法腕力之奪取手段,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又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途取財,僅因圖一己之利,竟趁系爭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將他人機車駛離併同車上手機一併行竊入己,又其犯後經通緝到案,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所竊得之機車、手機價值、告訴人意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