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陳榮振
受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陳榮富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榮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添福 之遺產,則原告僅列債務人陳榮富以外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陳榮富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榮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6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添福所有,其於民國95年9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及陳榮富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陳榮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陳榮富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陳榮富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榮振、陳月娥、陳月霞、陳月足曾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分割沒有意見或同意原告分割,但希望將被代位人陳榮富之部分分割出去,其餘部分維持現狀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榮富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陳添福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陳榮富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陳榮富公同共有,且陳榮富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榮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38頁、第81-119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149頁),被告陳榮振、陳月娥、陳月霞、陳月足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榮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陳榮富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陳榮富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陳榮富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陳榮富除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陳榮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榮富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榮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榮富就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陳添福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陳添福於9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榮富、被告陳榮振、陳月娥、陳月霞、陳月足及葉峻豪、葉俊宏、葉珍萍(此3人為代位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陳榮富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榮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榮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面積1844.30㎡)
公同共有8分之1
2
房屋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或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陳榮富
6分之1
3
陳榮振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月娥
6分之1
6分之1
5
陳月霞
6分之1
6分之1
6
陳月足
6分之1
6分之1
7
葉峻豪
18分之1
18分之1
8
葉俊宏
18分之1
18分之1
9
葉珍萍
18分之1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