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

原告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被告 羅林梅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八紙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0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59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八紙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0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59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其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5999號債權憑證,與原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執行名義要屬同一,所為請求之目的均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所依憑之事實主張均為時效抗辯,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1項、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所欲撤銷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請事項雖非專屬管轄,然該訴之聲明第2項與前開專屬管轄之第3項部分係針對同一債權憑證所為主張,且所憑原因事實亦均相同,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況該非專屬管轄部分業經原告具狀請求一併移送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且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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