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75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江金禎 (即江麗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位中,被告欄位關於「雪奈兒.莫利尚(即江麗蓮之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雪奈兒.莫立尚(即江麗蓮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楊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