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即丙○○○○○律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一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兩造間締約地位顯不平等,於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仲裁條款,乃係相對人基於資方強勢地位,以定型化契約強行拘束,抗告人未有選擇權利,僅有被迫接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並無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內容籠統抽象,仲裁機構不明確,加以,相對人遲不行使選擇權,亦徵兩造間未有透過仲裁定紛止爭之合意,不生仲裁協議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法律關係所生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合意由第三人進行仲裁並終局服從其判斷之約定,同時具有排除由法院進行審判之效果。
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仲裁之本質係依當事人之合意,就爭議事項放棄受法院裁判之權利,而服從仲裁人之判斷,以資解決,故應以當事人間確有仲裁之合意為仲裁之前提要件。經查,兩造於協議書第六條中載明:「如雙方發生爭議,雙方應盡力妥協。如不能和解,雙方之爭執應由甲方(即相對人)選擇由座落於台北市或台灣省之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和/或法院處理。雙方均應具狀極力向該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及法院申請將案件所有審理、調查,言詞辯論及其他書面和非書面之程序、陳述、證據、判決及裁定對外保密。」(見原審卷第93頁)。觀諸上述協議書所用文字內容,兩造對於確切之仲裁機構雖未予指明,但關於是否成立仲裁協議乙節,已有最低限度之表現跡象,而在第六條中表明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事項,符合仲裁協議合意之最低限度條件要求(Minimumrequirement),堪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合意,就協議書所生爭議解決之方式約定以仲裁為之,而既有仲裁之約定,當然排除法院之管轄權,故抗告人顯不得向法院起訴。
四、又仲裁協議解釋方法中最主要者即為對協議為「利於有效性」(infavoremvaliditatis),有了可仲裁性的推定原則,在遇到仲裁條款範圍相當值得爭辯或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對此問題之解釋給予有利於仲裁之解釋。對此須依個別與具體情況為認定,注意當事人雙方對於該契約一般條款有無認識等。此外,當事人若知悉仲裁而將其意思表示於文字,此即形同自己為文字之表示,自不允許對此意思加以否定,因此,只要有仲裁文字出現,不僅須做有利於有效性之解釋,由其對其所擬定之條款在企圖規避仲裁時更加如此;例如,在文字上有須得到對方同意始能提出仲裁,如他方不同意即無從開始仲裁之意思之情形,對於此種文字安排,法院應解釋為他方得不待一方之同意逕行提出仲裁。卷查,協議書第六條使用文字雖為須相對人「選擇由座落於台北市或台灣省之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和/或法院處理」等語,但揆諸前開仲裁協議「利於有效性」解釋原則之說明,本院認為抗告人可不待相對人之選擇即逕行提付仲裁,縱使協議書使用此等文句,仍無礙於兩造間確實存有仲裁協議合意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由相對人單方選擇以訴訟、仲裁或其他程序處理兩造間爭議,致其無從行使程序選擇權,顯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在協議書第六條既已約定以仲裁程序處理所生爭議,自已成立仲裁協議,原審據相對人之聲請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