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冬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冬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及累犯部分更正為「劉冬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2年11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因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訴字第
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另因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並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更正為「於101年4月19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菜市場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冬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冬郎因施用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66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
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