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國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國龍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周文芳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軍功路口,遭 楊志忠 所竊取之贓物,為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廣業電器行)自小貨車更換為新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交予楊志忠,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周文芳之自小貨車車牌拆下,更換官國龍上開使用之自小貨車車牌,於1星期後,由楊志忠將更換車牌之周文芳所有自小貨車交予官國龍使用;嗣經周文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官國龍,並扣得更換車牌之周文芳所有自小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99年6月7日起均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被告亦實際係居住於上址,而於99年1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旁為警拘獲,且在該處扣得懸掛BT-1852號車牌之周文芳所有自小貨車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至7、17至19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3日北檢治水100偵1145字第01460號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0頁)。另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99年11月下旬,在基隆市○○區○○路住處附近收受楊志忠所交付之周文芳所有自小貨車(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背面)。由上堪認被告之住所及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均位於基隆,非屬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
(二)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上開周文芳所有之自小貨車,係由楊志忠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軍功路口竊取,惟楊志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楊志忠所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有楊志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6至26頁),自難遽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與該竊盜部分屬相牽連案件,而認本院就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