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TIFFANY」商標之項鍊壹條(含絨布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2
7號被告陳依束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期滿,扣案之物(100年度保字第2635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茲本件被告陳依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上有「TIFFANY」註冊商標字樣之項鍊1條(含絨布袋1個)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100年1月間起,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291之3號4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a0000000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2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網向陳依束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TIFFANY」項鍊1條(含絨布袋1個),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查獲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4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陳依束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元,緩起訴期間嗣於101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匯款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SSESSMENTREPORT、鑑定書中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嘉義分隊查獲陳依束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TIFFANY」項鍊1條(含絨布袋1個),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扣案物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原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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