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1年7月21日晚間9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商」內,接續徒手將由該店店員 黃子玲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賞味佳八寶豆2包、FC五香牛肉乾1包、總統牌鮮奶油1罐、安佳鮮奶油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85元)以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方式,竊取得手,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黃子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店員黃子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前述20餘分鐘時間內,在同一超商店內,先後竊取上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包括評價為一罪,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黃子玲,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38號被告陳儀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1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1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黃子玲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賞味佳八寶豆2包、FC五香牛肉乾1包、總統牌鮮奶油1罐、安佳鮮奶油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8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黃子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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