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昇儒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王怡惠 共同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2月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9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抗告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此蓋以形式上以判斷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本票各發票、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縱發票有偽造或係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情形,仍無影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足資參照;倘若發票人否認簽名之真正,因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