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 王登財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淳仕
王薇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6號、106年度訴字第4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淳仕逾新臺幣(下同)
8萬8,740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王薇婷逾12萬9,1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上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淳仕、王薇婷各負擔51%、4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淳仕(下逕稱其姓名)逾新臺幣(下同)5萬6,194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王薇婷(下逕稱其姓名,與王淳仕合稱被上訴人)逾9萬8,
84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王淳仕逾8萬0,010元本息部分、給付王薇婷逾12萬9,163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減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烏路
1段2.3公里彎道上坡處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王淳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王薇婷行經同處,遭上訴人撞擊而人車倒地,致王淳仕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側腹股溝嚴重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王薇婷受有恥骨聯合分離及雙側坐骨枝骨折併左側薦髂關節移位、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王淳仕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9,86
2元,並受有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3萬7,862元;王薇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2萬2,319元、購買便盆椅費用3,800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2萬元,並因無法工作而損失9萬0,505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33萬6,6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王淳仕33萬7,862元、王薇婷33萬6,6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淳仕16萬0,717元(醫療費用1萬9,862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6萬7,
862元;上訴人應依過失比例負60%之賠償責任即16萬0,71
7元),給付王薇婷18萬8,594元(醫療費用2萬0,019元+購買便盆椅費用3,800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0,50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1萬4,32
4元;上訴人應依過失比例負60%之賠償責任即18萬8,59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渠 等不服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淳仕、王薇婷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207元、5萬9,431元,應自伊應負之賠償金額扣除;伊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3,750元,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王淳仕賠償40%之金額即1萬7,
500元(43,750元×王淳仕之過失比例40%=17,500元),並與王淳仕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王淳仕逾8萬0,010元本息部分、給付王薇婷逾12萬9,163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王淳仕騎乘並搭載王薇婷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王淳仕、王薇婷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王淳仕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866號卷,下稱4866號卷,第42至47頁)、王薇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701號卷第32頁)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即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案件,係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審4866號卷第26至29頁)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確認無誤(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3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王淳仕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
9,862元,受有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王薇婷則支出醫療費用2萬0,019元、購買便盆椅費用3,800元、
3個月之看護費用12萬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0,505元;且被上訴人均因前述傷害結果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各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算後,王淳仕、王薇婷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7,862元(計算式:19,862+168,000+80,000=267,862)、31萬4,324元(20,019+3,800+120,000+90,505+80,000=314,324);另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王淳仕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彎道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且其係王薇婷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應依過失比例減輕40%,即上訴人應負60%之賠償責任,而應分別賠償王淳仕、王薇婷16萬0,
717元(267,862×60%=160,717)、18萬8,594元(314,324×60%=188,594)。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之上開賠償金額及過失比例均不爭執,並同意依此計算(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王淳仕、王薇婷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0,717元、18萬8,594元,即堪認定。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登記之車主為 張秋美 ,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而王淳仕因本件事故已先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萬6,78
8元、6,419元,共計領取6萬3,207元(56,788+6,419=63,207),王薇婷則已先後領取理賠金5萬0,593元、5,
068元、3,770元,共計領取5萬9,431元(50,593+5,06
8+3,770=59,431),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07年9月5日國產字第1070900015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張秋美往烏來方向行駛,亦據張秋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上訴人係經要保人張秋美同意使用系爭汽車之人,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王淳仕、王薇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9萬7,510元(160,717-63,207=97,510)、12萬9,163元(188,594-59,431=129,163)。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本件事故發生時登記之車主雖為張秋美,但係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萬3,750元,業據其提出欣華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8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王淳仕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維修單,系爭汽車維修之工資、零件金額分別為1萬9,500元、2萬4,250元,上開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汽車係00年7月份出廠,有公路監理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1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汽車之零件殘值,應為1/10即2,425元(24,250元×1/10=2,425元),加計工資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1,925元(19,500+2,425=21,925)。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前述過失比例即王淳仕應負擔40%之賠償責任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王淳仕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即為8,770元(21,925×40%=8,770)。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淳仕因本件事故對上訴人有9萬7,51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對王淳仕有8,77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王淳仕之前開債權,與王淳仕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王淳仕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8,740元(97,510元-8,770元=88,740元)。
四、綜上所述,王淳仕、王薇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740元、12萬9,1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見原審105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及380號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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