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青遂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將其向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義勇 」之成年人使用,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各向潘 啓瑄鍾嘉儒林孟璇黃雅 鈴、 黃孟 平、 楊均雅黃詩婷 等7人(以下合稱 潘啓瑄 等7人)施用詐術,致潘啓瑄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其中林孟璇所匯新臺幣〈下同〉3,980元部分,因輸入帳戶號碼錯誤致匯入不知情之 郭于禎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未遂)。嗣潘啓瑄等7人察覺有異乃報警理處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青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劉義勇」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22日接到電話行銷打來的電話,問伊需不需要貸款,因為伊剛好需要,所以就和該行銷人員對談,對方說可以幫伊辦一筆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貸款,但需要伊提供伊銀行帳戶提款卡,該名自稱「劉義勇」之男子表示要幫伊做財力證明,所以伊就照做,嗣後伊打好幾次電話給該名男子,伊有跟該名男子說因為伊有卡債,公家銀行無法申辦貸款,要辦民間的,隔一段時間該男子就說有民間願意接伊的案子,之後該名男子說民間只要看伊帳戶出入資料,就可以當伊做美化帳戶的動作,伊不知道對方是壞人,是該男子引導伊去做這些事,伊當時需要錢還他家銀行債務,才會答應該名男子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經查:
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劉義勇」之男子使用,並在電話中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名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9頁)。又被害人潘啓瑄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潘啓瑄、鍾嘉儒、林孟璇、 黃雅鈴黃孟平 、楊均雅、黃詩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31頁),並有證人潘啓瑄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鍾嘉儒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林孟璇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黃雅鈴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黃孟平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楊均雅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黃詩婷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55至58、
63、64、66至69、72頁),基此足證被告所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潘啓瑄等7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辦理貸款者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7頁),可見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實屬有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而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予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知悉之必要。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提款卡製作資金流通之假象以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復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向其他銀行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是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㈢再參之被告所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在被告交付與該不詳人士
使用之前,其帳戶內餘額分別僅餘0元、5元、239元等節,有前揭該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份存卷可查,可見被告所有上開3各金融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在將上揭僅餘甚少金額之3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擅自挪作他用,應無可能造成其重大財產損失之可能;從而足徵被告於交付上揭3個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將可能遭該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堪可認定。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得以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潘啓瑄等7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前述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潘啓瑄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另告訴人林孟璇依該該片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因其輸入帳戶號碼時部分數字錯誤,致將該筆遭受詐騙款項3,980元部分誤匯入不知情之郭于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部分之事實,雖該筆款項並未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此乃因告訴人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後,於操作提款機時將該帳戶帳號數字輸入錯誤所致,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即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而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潘啓瑄等
7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已逾60歲,衡情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潘啓瑄等7人因而各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對本案被害人潘啓瑄等7人為任何賠償,以資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案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尚無法預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利益;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被害人潘啓瑄等7人分別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陳二、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啓瑄等7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7│27,345元│國泰世華│││潘啓瑄│4年7月27日下午│月27日下││銀行帳戶││││5時許,撥打電話│午5時48││(謝青遂)││││予潘啓瑄訛稱:之│分許││││││前網路購物商品因├────┼─────┤││││設定錯誤,需至提│104年7│11,980元│││││款機操作云云,致│月27日下││││││潘啓瑄陷於錯誤,│午6時11││││││依指示操作匯款。│分許│││├──┼───┼────────┼────┼─────┼────┤│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4年7│29,985元(│國泰世華│││鍾嘉儒│彰化商業銀行經理│月27日下│聲請書誤載│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27日│午6、7│為3萬元,│(謝青遂)││││下午5時30分許,│時許│其中15元應│││││撥打電話予鍾嘉儒││為手續費)│││││訛稱:其在露天拍│││││││賣所買的東西,因│││││││超商人員誤刷條碼│││││││刷成批發價,需至│││││││ATM取消交易云云│││││││,致鍾嘉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4年7│3,890元│國泰世華│││林孟璇│SHOPPING99購物網│月27日下││銀行帳戶││││客服人員,於104│午7時許││(郭于禎││││年7月27日下午6│││、未遂)││││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孟璇訛稱:│104年7│9,513元│國泰世華││││其之前上網購買美│月27日下││銀行帳戶││││容用品的交易因會│午7時25││(謝青遂)││││計小姐疏失,導致│分許││││││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其帳戶中扣除54│││││││9元,連續扣繳12│││││││個月,需依其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孟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4年7│13,122元(│國泰世華│││黃雅鈴│4年7月27日下午│月27日下│聲請書誤載│銀行帳戶││││5時許,撥打電話│午5時許│為13,137元│(謝青遂)││││予其男友鍾嘉儒訛│稍後之某│,其中15元│││││稱:其之前上網購│時許│應為手續費│││││買商品,因金額不││)│││││符需要至ATM操作│││││││,後因轉帳失敗,│││││││需要另一個帳戶再│││││││匯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4年7│7,999元│安泰銀行│││黃孟平│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月27日下││帳戶(謝││││,於104年7月27│午9時許││青遂)││││日下午8時14分許│(聲請書││││││,撥打電話予黃孟│誤載為同││││││平訛稱:因全家工│日下午9││││││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時14分許││││││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黃孟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4年7月│9,640元│安泰銀行│││楊均雅│Queenshop網路服│27日下午││帳戶(謝││││飾店客服人員,於│8時10分││青遂)││││104年7月27日下│許稍後之││││││午8時10分許,撥│某時許││││││打電話予楊均雅訛│││││││稱:有一筆訂單,│││││││重複下單12次,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均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佯為│104年7│28,892元│合庫銀行│││黃詩婷│CATWORLD拍賣網站│月27日下││帳戶(謝││││員工,於104年7月│午10時21││青遂)││││27日下午10時許,│分許(聲││││││撥打電話予黃詩婷│書誤載為││││││訛稱:其之前交易│40分)││││││出現問題,多刷12│││││││筆交易會再扣除4│││││││仟多元款項,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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