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 奕登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 相對人喜思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61萬678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7,03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7萬元與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亦支出補充鑑定費11萬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萬7,568元。
㈡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萬1,009元之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上訴利益為131萬1,009元)。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2,162元。
㈢就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即161萬678元-131萬1,009元
=29萬9,66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十九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7,538元【計算式:197,5680.19=37,5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萬2,192元【計算式:197,568-37,538+22,162=182,192】,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即1萬2,753元,餘16萬9,43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萬9,439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3萬1,632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7,80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備註│││幣)││├─────────┼─────┼──────────┤│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納,102年度││││建字第76號卷二第45頁│├─────────┼─────┼──────────┤│第一審鑑定費│70,000元│聲請人預納,102年度││││建字第76號卷二第62、││││64頁│├─────────┼─────┼──────────┤│第一審補充鑑定費│110,000元│相對人預納,102年度││││建字第76號卷二第104││││頁│├─────────┼─────┼──────────┤│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納,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卷一第││││247頁│├─────────┼─────┼──────────┤│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預納,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卷一第││││2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