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續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速偵續字第5號被告張富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勇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某海產店食用含有酒類之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於同年月
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吐氣酒│││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精濃度為0.26MG/L之事實││││。│├──┼───────────┼───────────┤│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件通知單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