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8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489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朝明│自民國9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11798││月20日起│││││元│││││├──┼───┼─────┼──────┼──────┼───────┤│002│新臺幣│鄭朝明│自民國9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209203││月3日起│││││元│││││├──┼───┼─────┼──────┼──────┼───────┤│003│新臺幣│鄭朝明│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5855││月1日起│││││元│├──────┼──────┼───────┤││││自民國94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朝明│自民國94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1798││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鄭朝明│自民國94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9203││月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4895號)
一、相對人鄭朝明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0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9.99%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7月20日至98年7月20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相對人繳付本息至94年1月19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211,798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8年7月20日),相對人鄭朝明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相對人鄭朝明於民國93年6月2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14%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3日至96年6月3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相對人繳付本息至94年1月2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209,203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6年6月3日),相對人鄭朝明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相對人鄭朝明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申請額度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3年8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4年7月19日止,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欠65,855元。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二、現金卡、帳務明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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