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3號、第1745號、第2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明男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共犯、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如附表所載)。嗣經乙○○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前拾得香菸菸蒂,經送驗後得知該菸蒂之DNA/STR型別與徐明男相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明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二卷第4-6頁、警三卷第3-5頁;偵一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6、59、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丁○○、證人 林碧月 、被害人乙○○、丙○○及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9-10頁;警三卷第19-21頁;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15-16頁;警三卷第12-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58146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作案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9-10頁、警三卷第22-27、34頁、偵一卷第32-41頁;警三卷第28-33頁;警三卷第35-37頁;警三卷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未扣案鐵器、螺絲起子及鐵製長條物,均係屬金屬材質,便於破壞、剪斷堅硬材質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稱:伊於104年10月16日約21時將檳榔攤關門回家休息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是可認告訴人庚○○並非居住於該檳榔攤內,亦足徵該檳榔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檳榔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住宅、建築物及安全設備有間,尚難對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以該各款事由繩之。又依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其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見警三卷第9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害人丁○○居住於其所經營之飲料店內之證據,是可認被害人丁○○並非居住於該飲料店內,亦足徵該飲料店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丁○○所經營之飲料店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建築物有間,尚難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以該款事由繩之。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稱其住家兼魚塭養殖場遭竊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堪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魚塭養殖場亦作住宅之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實屬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於尚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就附表編號2、4所為,贅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就附表編號5所為,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此均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破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4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就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JVC錄影機1台、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價值分別相當於20,000元、8,115元,此據被害人乙○○、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而被害人與告訴人所述之價額核與市價相當,又上開犯罪所得合計35,615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器、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螺絲起子、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製長條物,,均未扣案,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公訴意旨以:「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嫌,甫自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達5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屢在夜間、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若未施用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爰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查: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及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之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上揭犯行,是否可認具有犯罪習慣之人,似非無討論之餘地;且本院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方式、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佐以被告其他所犯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9月、1年7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加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應執行之刑期已甚長,如此刑期應足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並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衡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另考量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檢察官請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未適當,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編│時間(民國│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共犯、竊得物│宣告之罪刑│沒收││號│)││品及價值│││├─┼─────┼──────┼───────────┼──────────┼──────┤│1│104年4月│高雄市岡山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徐明男犯攜帶兇器毀壞│未扣案之犯罪│││20日6時50│公園西路49號│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所得新臺幣貳│││分許│乙○○之住宅│器使用之鐵器1個(未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萬貳仟元沒收│││││案),破壞乙○○住宅門│壹年貳月。│,於全部或一│││││鎖,侵入住宅後後竊取新││部不能沒收或│││││臺幣(下同)2,000元及││不宜執行沒收│││││JVC錄影機一台(價值2││時,追徵其價│││││萬元)得手。││額。│├─┼─────┼──────┼───────────┼──────────┼──────┤│2│104年10月│高雄市湖內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徐明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17日3時許│中山路1段16│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壹││││5號巷口「古│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壹年。│萬零陸佰壹拾││││早人檳榔攤」│未扣案),破壞未有人居││伍元沒收,於│││││住之古早人檳榔攤位之門││全部或一部不│││││鎖後(毀損未據告訴),││能沒收或不宜│││││進入檳榔攤竊取2,500元││執行沒收時,│││││及峰牌香菸1條又6包、││追徵其價額。│││││七星牌香菸2條又8包、│││││││黃白長壽香菸10包、長壽│││││││6、7、10號香菸8包、│││││││藍摩爾香菸1條、雲絲頓│││││││香菸1條、威仕香菸5包│││││││、先峰香菸1條又5包(│││││││共計價值8,115元)得手│││││││。│││├─┼─────┼──────┼───────────┼──────────┼──────┤│3│104年10月│高雄市湖內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徐明男犯攜帶兇器毀壞│未扣案之犯罪│││19日2時許│中正路1段48│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得新臺幣參││││號丙○○之住│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仟元沒收,於││││宅│未扣案),破壞丙○○住│。│全部或一部不│││││宅鐵門後,侵入住宅竊取││能沒收或不宜│││││3,000元得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0月│高雄市湖內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徐明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無。│││19日3時16│中華街193號│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分許│丁○○所經營│器使用之鐵制長條物1把│徒刑捌月。│││││飲料店│(未扣案),破壞丁○○│││││││所經營之飲料店鐵門鑰匙│││││││孔(毀損未據告訴)入內│││││││行竊,並著手物色財物,│││││││因見路人出現,未得手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5│104年10月│高雄市湖內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徐明男犯攜帶兇器毀壞│無。│││19日4時32│中華街88號對│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分前之某時│面戊○○所有│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魚塭養殖場│未扣案),破壞戊○○魚│捌月。│││││兼住宅。│塭養殖場兼住宅之鐵門鑰│││││││匙孔後入內行竊,並著手│││││││物色財物,因未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