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前200公尺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及破壞剪1支,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身洞內,攀爬電線桿後,再以破壞剪剪斷其上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南投縣○○鎮○○○○○路燈用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台幣14000元),得手後藏○於○鎮○○里○○巷○○道路旁。嗣於翌日16時40分許,甲○○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以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將其竊得之電纜線去皮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未去皮之電纜線共25.7公斤、已去皮之裸銅線共23公斤(已發還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由該公所工務課技工乙○○具領),及前揭破壞剪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及破壞剪1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鐵條、破壞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竊得電纜線後,才用以削去電纜線外皮之物,並非供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往竊盜處所之情事;而用以攀爬電線桿之鐵條,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