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嗣因上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療養院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97年3月5日上午8時51分及同日時53分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9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卷第2-5頁)、偵訊(同上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97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2次採尿之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一次;⑷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