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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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琨傑
何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琨傑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恭翔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14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蘇琨傑、何恭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被告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贓物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代為領回,且渠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14塊,總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3,500元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山價即贓額為73,32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份(見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46,64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固係供被告等人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既係被告蘇琨傑向友人 阿生 所借用,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蘇琨傑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0頁)附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