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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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捌張及六合彩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由不特定之賭客在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俗稱「港二星」)或三組號碼(俗稱「港三星」);或由不特定之賭客在00至99之號碼中簽選一個二位數之號碼(俗稱「臺號」)或俗稱「港特號」等數種,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港二星」、「港三星」之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臺號」、「港特號」之每注金額則均為八十五元。若中「港二星」即對中二組號碼,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五十七倍彩金;若中「港三星」即對中三組號碼,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五百七十倍彩金;若中「臺號」即對中當期中獎號碼之個位數依序重組而成之五組二位數號碼,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九至二十八倍不等之彩金;若中「港特號」則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三十六倍彩金。倘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甲○○取得營利。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六合彩簽單八張、六合彩帳單一張。而甲○○在上開期間內每期營利約七、八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原雖
屬住宅,惟既已經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⑵惟依證據顯示,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尚屬短暫,及每期營利約七、八萬元之涉案情節;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六合彩簽單八張及六合彩帳單一張等物,均為被告甲○
○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