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小 瑪莉 」及「拍拍樂 小瑪莉 」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遭查獲為止,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台「豹中豹小瑪莉」一台,及自97年2月中旬起至97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遭查獲為止,在同址百設由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所寄放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台「拍拍小瑪莉」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至少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押中可從退幣口贏得倍數不等彩金,否則由機具贏得10元硬幣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7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小瑪莉」及「拍拍樂小瑪莉」各一台及該電玩內之賭資881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2台及賭資8810元。
㈢現場機台擺設位置圖1紙。
㈣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惟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自97年2月中旬起至97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再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部分事實,惟上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2台,且係經營餐飲店所附設,所生危害非鉅,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小瑪莉」及「
拍拍樂小瑪莉」各壹台(含IC板各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88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按: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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