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0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5,017元未清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7元
,及其中40,377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5,017元中含違約金300元,本件之約定
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及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00元部分,
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44,718
元,及其中40,377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