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投遞後,因「遷移不明」
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
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號21樓之5」,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
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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