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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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提款或
轉帳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
新台幣(下同)53,980元,屢經催索,被告均不置理,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0元,及其中
53,202元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53,020元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
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
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
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
,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